2015年刑法第311条(2017年修订补充)中,正确识别“非法储存、使用、交易毒物”罪行及处罚行为

2015年刑法第311条(2017年修订补充)中,正确识别“非法储存、使用、交易毒物”罪行及处罚行为

在最近的一起案件中,被告Q是一名金银珠宝抛光工,因此他使用氰化物来完成上述工作。此外,被告还将未使用的氰化物转卖给从事加工工作的熟人,同时在家中保留少量氰化物用于珠宝加工。

初审法院根据2015年刑法第311条第1款(2017年修订补充,简称“刑法”)判处被告Q“非法使用和交易毒物罪,判处1年监禁,理由是认为被告Q查获的所有氰化物均为使用目的存放,但该藏品为胡志明市人民检察院。 H以《刑法》第311条第1款”非法储存、使用和交易毒药“罪起诉被告Q,该罪不适用于客观行为,对被告不利。因此,审判庭仅以”非法使用和交易毒药“罪起诉被告,这些罪名和处罚均依刑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

关于被告Q的刑罚等级,审判小组认定:2017年修订补充的《2015年刑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或交易易燃物者,刑期为1年至5年”,即犯下上述客观行为之一或多项,刑期不超过5年。

然而,从胡志明市人民检察院(初审)的角度来看,“非法储存、使用和交易毒物”的行为对社会非常危险,因为事实上已有许多犯罪者使用氰化物毒药杀人,因此必须给予与被告刑事行为相称的严厉刑罚。胡志明市人民检察院将包括储存、使用和交易等行为的行为区分开来,分别判处被告最高可判处6年06个月至9年监禁。

鉴于法院与检察院意见分歧,胡志明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全面上诉,请求胡志明市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法院受理上诉审理,裁定被告Q犯有刑法第311条第1款“非法储存、使用、交易毒物”罪;加重被告Q的监禁刑罚。

鉴于法院与检察院意见分歧,胡志明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全面上诉,请求胡志明市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法院受理上诉审理,裁定被告Q犯有刑法第311条第1款“非法储存、使用、交易毒物”罪;加重被告Q的监禁刑罚。

首先,关于刑法第 311 条下“囤积”毒药行为的起诉

首先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刑法第311条中“储存”与“使用”毒物行为之间的界限。尽管法律将“非法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交易毒物”列为单一成分,但现行法律并未指导将“囤积”定义为独立行为的标准。“储存”通常被理解为故意储存毒物以达到特定目的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储存、隐藏或其他危险行为。因此,“储存”不同于使用过程中储存毒药,也不是购买使用时不可避免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Q在工作场所和家中持有氰化物,是因为需要服务金银抛光活动;氰化物是存放于生产用途,而非藏匿、储存或有害用途。因此,同时归因于“囤积”行为与案件性质不符,因为在此存放氰化物仅是使用过程的实际条件,而非独立的刑事行为。与胡志明市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方式对被告不利。

其次, 在职业活动中使用氰化物是否合法?

有必要明确区分工业活动中的氰化物与《刑法》第311条所指的非法使用。事实上,氰化物是一种用于贵金属加工、手工生产设施中金银抛光等多种工艺的化学品。该活动具有专业性质,不构成对任何物品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使用目的仅为专业目的;买卖仅限于同一行业人员的范围;氰化物储存在独立区域,不会扩散到社区,也不会对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这表明被告的违规实际上是违反国家化学品管理法规,而非潜在造成伤害的行为。 将案件与氰化物谋杀案进行比较的论点是一种不利的推测,将未造成损害的行为等同于特别严重的行为,扭曲了客观评估刑事行为危险性的原则。

第三,关于如何根据刑法第311条确定处罚

刑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执行一项或多项法律规定的客观行为者,刑期为“1年至5年”。法律的规范方式表明,立法者将“储存、运输、使用、买卖”等行为定义为同一侵权物品——毒物管理令的表现形式,且不要求将各行为区分为多级刑罚。因此,没有法律依据确定各行为的刑罚等级,然后合并为统一刑罚,如上述一审检察院的弹劾方法。行为分离后提议最高判处6年06个月或9年监禁,违背“一罪一罚”处理原则,对被告造成无根据不利。 一审审判庭的分析,明确了“非法使用和交易毒物”的罪名,并适用刑法第311条第1款的刑罚框架,而未认定“囤积”行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事项性质的做法。

从案件的发展及上述不同方法可以明显看出,刑法第311条的适用存在不一致性,尤其是在确定“囤积”行为与“使用”行为的关系,以及仅为服务专业活动时行为危险程度的评估标准。

许多执法机构、组织和个人对犯罪的理解各不相同,导致法律适用不一致。因此,近期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份关于上述行为犯罪认定和处罚的具体指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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